婦產科專科醫師 盧凡打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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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2/28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01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訂本法。
第02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
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第0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04條 內政部應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1.協調及監督有關機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2.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
3.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路。
4.督導、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5.性侵害有關問題之研議。
6.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05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
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
組處理有關業務;其主管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06條 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措施
,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1.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2.加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3.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4.給予被害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傷及取得證
據。
5.被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6.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導。
7.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
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第07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前項檔案資料之內
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糖核酸比對;其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08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1.兩性平等之教育。
2.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3.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4.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5.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6.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7.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09條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
斷書。
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
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
第10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
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
意或因偵察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台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收前項物品。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辨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第11條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訂性侵害事件
之處理準則,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
專人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前項專人應接受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內容由
各機關訂定之。
第12條 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
,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
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
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14條 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
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或檢察官如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人之詢問或詰問,得依
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
師或法官隔離。
第16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亡
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第17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被害人之聲請核發下列補助:
1.醫療費用。
2.心理復健費用。
3.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4.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1.刑期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2.假釋。
3.緩刑。
4.免刑。
5.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教
育、衛生等機關定之。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
數不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
第1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佈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20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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