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產科專科醫師 盧凡打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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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2/28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01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訂本法。
第02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
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第0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04條 內政部應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1.協調及監督有關機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2.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
3.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路。
4.督導、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5.性侵害有關問題之研議。
6.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05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
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
組處理有關業務;其主管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06條 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措施
,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1.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2.加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3.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4.給予被害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傷及取得證
據。
5.被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6.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導。
7.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
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第07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前項檔案資料之內
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糖核酸比對;其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08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1.兩性平等之教育。
2.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3.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4.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5.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6.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7.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09條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
斷書。
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
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
第10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
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
意或因偵察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台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收前項物品。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辨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第11條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訂性侵害事件
之處理準則,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
專人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前項專人應接受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內容由
各機關訂定之。
第12條 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
,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
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
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14條 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
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或檢察官如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人之詢問或詰問,得依
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
師或法官隔離。
第16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亡
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第17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被害人之聲請核發下列補助:
1.醫療費用。
2.心理復健費用。
3.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4.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1.刑期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2.假釋。
3.緩刑。
4.免刑。
5.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教
育、衛生等機關定之。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
數不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
第1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佈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20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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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什麼是RU-486?
RU-486是一種黃體素拮抗劑,它可以藉由阻斷黃體素接 受器來達到終止妊娠的目的,但是RU-486必須在懷孕九週內使用
,過了此期限,則可能流產失敗。若配合前列腺素使用,流產率 可達九十五%。但是對於子宮外孕者則是完全無效,甚至如果完 全沒有發現懷孕婦女不是子宮內懷孕而一味使用RU-486則可能會
發生子宮外孕破裂,大量失血而使婦女因此喪命,所以RU-486一 定要在醫師指示下服用。
即將解禁 RU-486 口服墮胎藥
在國內多位立委的推動下,衛生署和中華民國婦產科醫 學會都贊成,國內引進口服墮胎藥RU-486,讓不得不放棄腹中胎 兒的婦女可以多一項選擇,只是此藥必須在婦產科醫師指示下使
用,不然會有墮胎不完全、流產失敗、大出血。甚至死亡的危險 ,所以衛生署和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將在近日內共同研擬 RU-486管理及使用規範,以免被濫用。
據估計,全球每年約有五千五百萬名的婦女在懷孕初期 尋求流產手術,雖然RU-486遭遇到許多天主教國家及美國反墮胎 人士強烈反對,但是聯合國及中國大陸等地仍積極從事此藥的研
究。
這是因為在醫藥發達的國家如美國,因流產手術而造成 感染而死亡的機會微乎其微,但是在貧窮落後的國家,用手術墮 胎的危險性遠超過使用RU-486,所以妥善使用RU-486是可以保障
某些婦女的健康,而對於國內的害怕上手術檯的婦女而言,則是 多了一項選擇機會,同時RU-486也具有性交後避孕的效果且避孕 效果可達百分之百,若我國引進此藥,對於不幸遭到性侵犯、強
暴婦女而言,則多了一個保護機會,可避免懷孕。
目前法國,瑞典、英國、中國大陸及每國都已核准用 RU-486終止早期懷孕,約有二十五萬名以上的婦女已成功使用此 藥墮胎,只是使用規範有些不同。譬如最早使用此藥的的法國是
準許懷孕十週內的婦女服用此藥墮胎,但是她們必須到全國八百 五十個有執照的診所或醫院,經婦產科醫生檢查後,證實仍在早 期懷孕階段,才可以接受此方法墮胎,同時孕婦也要簽署相關文
件,以免發生糾紛。在孕婦簽字後,法國醫師則會給婦女三顆個 兩百毫克的RU-486,在服用四十八小時後,在回到診所,然後在 醫師目擊下,服用前列腺素,並且要在服用後,留在診所四小時
觀察。通常大部份的婦女在一、兩個小時之內,就會像月經般出 血十天左右,服用此藥的婦女在服用十天後,必須在回到診所檢 查,看胎兒組織是否已完全排出體外,若沒有,則要再用手術方
式,取出胚胎,達到完全流產的目的。
一般而言,婦女使用單一劑量的RU-486墮胎,很少有副 作用,即使有副作用也只是出血、口惡心、想吐、腹痛、疲倦等 ,而這些症狀在自然流產的婦女身上也會發生;不過值得注意的
是,由於國外已出現至少有三例因使用RU-486家前列腺素,而發 生急性肌梗塞情形,而這些婦女都有吸煙的習慣,煙癮大及超過 三十五歲以上的使用RU-486墮胎,以免發生心臟病突發死亡。
因此醫界強調,RU-486絕不能在沒有醫師及護理人員監 視下,服用RU-486墮胎,否則會有生命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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